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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交流
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
目  录

一、修改的类型与时机

二、修改原则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该条规定基于以下事实提出:在保留原申请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会违背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01

修改的类型与时机


在审查过程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类型包括3种。

(1)主动修改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提出主动修改的时机包括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对于实用新型申请和外观设计申请,申请人可在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出主动修改。主动修改可以完全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进行,既可以扩大保护范围,也可以缩小保护范围。例如,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主题名称、包含的技术特征,增加或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或限定部分。

(2)被动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对于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51.3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33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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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为节约审查程序,审查员可依职权修改。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情形仅限于:专利申请具有授权前景,且修改限于文字或符号或明显错误。审查员应将依职权修改的内容通知申请人。

针对处于不同阶段的专利/专利申请,总结修改对象、时机与修改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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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修改原则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应当注意的是,说明书摘要和优先权文本不能作为修改依据

对于权利要求书,允许的修改包括:

  • 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或者变更技术特征;

  • 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

  • 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 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

  • 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或限定部分。

对于说明书,允许的修改包括:

  • 修改发明名称;

  • 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

  • 修改背景技术部分,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 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的内容,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 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的有益效果有关的内容;

  • 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 修改附图说明;

  • 修改摘要;

  • 修改最佳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

  • 修改附图;

  • 修改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

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对明显错误的更正,不能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例1

一项涉及公共汽车的发明,申请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指出,该公共汽车包括车轮,该车轮轮胎的直径为1100cm……

分析:对于轮胎直径为11米这一错误,申请人指出所要表达的真实含义为1.1米,并要求进行相应的修改。这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改,是允许的。


例2

申请人将“无水已醇”修改为“无水乙醇”。

分析: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无水已醇”,尽管其既可能是“无水乙醇”的笔误,也可能是“无水己醇”的笔误,但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无水己醇”因其疏水性导致难以实现发明目的,且具有毒性;而“无水乙醇”具有亲水亲油性,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允许将“无水已醇”修改为“无水乙醇”。

关于不允许的修改,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 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包括:

  • 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 将原申请文件中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而原申请文件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

  • 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不同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不允许的增加包括:

  • 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 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

  • 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 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未提及的附加组分,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 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 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

  • 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增补背景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不允许的删除包括:

  • 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 “可活动地连接”修改为“连接”;“用于部件A的特征B”修改为“特征B”;

  • 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 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例3

“螺栓固定”修改为“胶粘固定”;

将“较高温度”修改为“温度高于70 ?”;

将“连接”修改为“可活动地连接”。

分析: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记载“胶粘固定”、温度高于70 ?”及“可活动地连接”的情形下,上述修改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例4

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铁”主动修改成“黑色金属”,说明书相关部分记载了铁、锰、铬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分析:尽管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黑色金属,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黑色金属是铁、锰、铬的完全归纳,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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